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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06-12-6 21:00:50  来源:中国农村研究网   作者:刘刚  编辑: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产、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在行使征用权力时,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所以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土地被征用的农村集体,补偿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向土地集体所有单位支付有关开发、投入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指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的为安置好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的农业人口生产、生活所需的补助费用。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位于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土地被国家征用的数量逐年增多,由此引发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也与日俱增,日显突出。在当前农村,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不存争议,而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上,出现了部分村民,尤其是农村出嫁女、招婿、丧偶、离异、大中专学生、外出打工以及“两劳”人员等因权利被限制或剥夺,便接二连三地集体起诉或上访。

    2002年以来,我市法院对该类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办理,解决了多起纠纷,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农村社会稳定。但自2003年2月全国法院立案工作会议之后,我市中院根据会议精神,对该类纠纷不予受理,接着先后就有多起案件当事人手持法研[2001]51号答复,以法院曾经审理过此类案件为由来法院上访、缠访,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也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不予受理”的讲话材料为据,重申“村委会属群众自治组织,该类纠纷法院不应受理”。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无所适从,面临尴尬局面。那么,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到底该不该受理?应怎样认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主体资格?怎样进行合理分配等?本文试就有关问题作以初探,以抛砖引玉。

    一、关于受理问题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 大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国家实行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并允许土地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在市场中流动,于是就有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与补偿,也就有了对补偿费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属于全体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则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基于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答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所以因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在2003年2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立案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针对最高法院研究室、立案庭相佐的观点,最高法院机关截止目前尚无权威性解释,致使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难以下判。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引起的纠纷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不论是属于平等主体也好,还是不属于平等主体也好,产生了纠纷就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包括诉讼程序)解决。

    这个程序应包括两个程序,第一个程序是先由市、县和乡(镇)政府协调解决,这是因为从逻辑上讲,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权属于人民政府,也是其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这里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理解为,包括因征用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征地补偿费分配争议,因为征地补偿费与征用土地使用权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隶属关系,人民政府的处理权应含盖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争议。从法律规定来看,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这里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只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而应当理解为安置补助费等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所以,当村民与村委会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乡(镇)政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这个程序称为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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