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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初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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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06-12-6 21:00:50 来源:中国农村研究网 作者:刘刚 编辑: |
第二个程序是诉讼程序,即最后的司法救助程序。前置程序应是必经程序,诉讼程序未必是必经程序。只有在经过前置程序处理后,当事人不服时才可能进入诉讼程序。即便进入了诉讼程序,也应按民事案件处理,而不应按行政案件处理,因为村委会是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其所作出的决定也不是行政决定,所以因征地补偿费引起的争议也自然不是行政争议,只能属于民事争议。且目前我国农村只有极少数村(组)有集体经济组织,绝大部分村(组)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户之上只有村委会。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最高法院应进一步加强立法、法规和司法解释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土地管理法第16条进行补充,即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修改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由此引起的利益争议”,后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务院应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三款进行补充,即将“土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纳入政府监督内容之列,原条款应变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法院机关应对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作出明确司法解释。以增强基层有关部门执法的可操作性。
二、征地补偿费的性质和分配依据
(一)性质 征地补偿费是基于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而产生的收益。在土地征用关系中,征用方必定是国家,只有国家才具有这种权力。除了国家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征用土地。就其性质来说,都是国家只有为了发展公共事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才采取征用的办法。所谓“公共利益”,大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公共卫生事业、教育文化事业、体育事业、社会福利设施、国家机关建设用地、国有企业用地等等,都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增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由于集体土地是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其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后,生产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影响,经济上可能受到损失,因此,绝不允许侵害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国家因建设征用土地,必须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和生活负责,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妥善地进行安置,或支持他们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二)分配依据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的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由于被征用的土地均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而非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时,除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外,其他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发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使用,不能分配给个人。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绝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已自行解散,不复存在,有的变成了农民自愿入股的股份制经济组织;有的已转让给了农民个人,成为私营经济,农民安置问题悬空。现在若仍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来实现农民集体利益显然不现实,而真正起作用的只能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因此,在实践中政府部门通常是将征地费用支付给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由其管理和使用。为了使农民个人既得利益及时实现,村(组)往往是在保证干部工资和集体花费外,均按人头分配给农户,由农户自行安排,自谋出路。这虽然与土地管理法(指“不予分配”的规定)相违背,但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是群众自治组织,分配也是农民的集体意志,农民也乐意接受,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法律不服从农民意愿似乎别无更好的办法,只能认可现实。由此显得征地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些滞后,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应依照我国宪法第四次修正案中关于“征地补偿”的原则,对现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征地补偿费的权属、分配和归属问题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加符合我国农村实际和农民意愿。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2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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