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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初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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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06-12-6 21:00:50 来源:中国农村研究网 作者:刘刚 编辑: |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问题
明确土地权属问题是正确认定和处理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前提和基础。所谓土地权属,是指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归属,即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我国的土地权属分为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也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包括地上权、地下权、耕作权等一系列同土地有关的权利。本文着重讲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者所拥有的、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排他性专有权利,可以细分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能。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通过社员入社形成的。解放初,我国实行的是农民土地私有制。为了消除因单个生产带来的许多不便,农民自由结合,形成互助组。以后,又以土地投入,形成集体劳动生产和分配、可以退社的初级社,再后形成不能退社的高级社和人民公社,直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自从高级社在广大农村产生以后,就标志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形成。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客体是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内容是农民集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农民集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二是应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即被法律承认的,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三是集体成员应为长期生活于该集体内的农业户口村民。 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分别属于村、组农民集体的各该农民集体所有(村、组之间在土地所有权上是平等的、相互独立的,没有隶属关系,都是可以单独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的民事主体)。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全村农民行使所有权;村内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权,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农民通过农民大会来行使。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民对于本村农民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主要是用于农业生产。我国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集体土地由农民集体统一劳作、统一经营,农民靠挣工分获得收益。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集体土地广泛实行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集体将原由农民集体统一劳作、统一经营的土地,按人按份发包给农民个人经营使用,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村提留、乡统筹等承包费。余留的其他集体土地也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发包,也可以用于兴办企业、兴建公用设施,也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举办联营企业或与外国企业和个人合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使土地使用权形式进一步扩展。
为了鼓励农民对土地进行投资,国家曾于1984年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为15年以上;1995年4月,再次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到30年,并提倡在土地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尽量通过“动帐不动地”或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适当调整土地,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由此可见,国家在极力稳定土地权,调动农民向土地投资收益的积极性,使其对土地的依赖性不断增强,也形成了较为稳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如何确定征地补偿费收益权的主体资格和分配思路
征地补偿费的民事属性要求依照民事规则确定其受益主体。由于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明确,操作性不强,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干部或受“男娶进、女嫁出”和“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等封建习俗的影响,或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在确定征地补偿费受益主体资格中,借村民自治违背宪法、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自治权”,随意剥夺出嫁女、入赘婿等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受益权,引起纷争。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中,对如何确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收益主体问题,在实践中,有以下四种说法:①户口说。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就享有该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②村民说。主张只要依法取得了该村的村民资格,就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③生活来源说。认为只要是以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就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④地权说。主张只要是集体土地权属成员之一,就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3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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