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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06-12-6 21:00:50  来源:中国农村研究网   作者:刘刚  编辑:


    笔者认为第四种说法能够真正地体现征地补偿费用的实质。这是因为:“户口说”仅仅强调的是落户,而户口的落户情况又十分复杂,有户口的未必都有地权,如子女顶替、本人返乡、户口回迁的;为了子女进城读书等原因而将户口挂靠在城市郊区集体的等,都不能反映地权,因而“户口说”并不科学。“村民说”也不能说明就一定有地权。传统意义上的村民实际是指居住某村,以农业生活为主的农民,即村民等于农民,这是社会学上“村民”的概念。而法律上所说的村民,是指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即指凡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农民,仍以户口为确定依据,也不能反映地权。“生活来源说”主要强调的是农民身份,也未必说明在该村就一定享有地权,因而也不完整。“地权说”如前文所述,含盖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指耕作权)。农民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团体里的一分子,他(她)就和其他集体成员一起,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主体的一部分,只要他(她)的农民身份没有改变,户口在本村,依附于村集体土地,他(她)必然享有集体土地的地权,具体表现行式为在农村享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也必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受益权。因此,“地权说”既集中了“户口说”、“村民说”和“生活来源说”的可取之处,又反映了征地补偿费的本质,有利于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科学的观点。

    那么,如何确定征地补偿费收益权的主体资格和分配思路呢?笔者认为,是否享有地权是确定征地补偿费受益主体的关键。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30年不变,所以一旦取得了地权,只要身份一直是农民,就应该享有持续的地权,这应该成为一条基本的原则。除对本村(组)无争议的受益主体按份分配外,对有争议的受益主体,应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有地权的受益主体

    1、嫁城女及所生子女。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嫁城姑娘),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的,且居住地也未迁离、享有地权的,应当与普通村民等额分配。其所生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属有地权主体,应与其母等额分配。

    2、嫁农女(城市郊区嫁往农村的妇女)。对于出嫁后户口未迁往婆家,或者经申请在娘家继续落户的,其在娘家的地权不能剥夺,应与村民等额分配;出嫁后户口已迁走,但在婆家村(组)尚未取得地权的,娘家村(组)应按“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保留其地权,并给予等额分配,直到在婆家村(组)取得地权时为止。若娘家村(组)以人多地少为由,仅同意落户而拒绝出嫁女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应积极与出嫁女婆家村(组)协商,妥善解决出嫁女地权问题,在地权问题未妥善解决之前,不能停止其收益分配,防止出嫁女收益落空。因为我国城市化建设的目的在于缩小城乡差别,出嫁女要求户口落在城镇,既符合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精神,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也符合城市化建设的发展趋势。村(组)若不为出嫁女妥善解决地权问题,则属歧视妇女、滥用村民自治,违背宪法和法律精神,乡(镇)政府应当予以监督和纠正。

    3、入赘婿。分三种情况:①独女户入赘婿及双女户、多女户中只有一女入赘的入赘费,只要符合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必须给予地权,与村民等额分配。②双女户或多女户的两女及其以上入赘的,地权只给予最先入赘的赘婿或诸婿中积极承担赡养义务、遵纪守法的一名赘婿,征地补偿费也只能分配一份。③携子女入赘的入赘婿:不得歧视,应给予地权,与村民等额分配。

    4、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村(组)应保证其原有的地权,并与村民等额分配土地收益;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地权尚未落实的,原居住地所在村(组)应保留其地权,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收益,不得强迫或阻拦迁往新居住地,不得停止任何应得的收益分配。要求回娘家落户的,娘家村(组)应予准许。因为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妇女,包括广大农村妇女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2款明确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200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两办针对一些地方农村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问题发出通知,也明确要求“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因此,所在村(组)不得歧视和取消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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