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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06-12-6 21:00:50  来源:中国农村研究网   作者:刘刚  编辑:


    5、农村五保户收养的子女。依据《收养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在当地村组落户,即使目前暂无地权,也应与村民等额分配。因为既然已在村(组)落户,分配地权便成为早晚的事,属“档案地权”,所以应与分配。

    6、由农业户口入学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以及毕业后仍未就业的,虽然因考学将户口从农村迁到了某市某校,但属暂时挂靠,从经济来源看,家乡地权仍是他们唯一的依赖条件,是转移户口不转移依赖条件(地权)的特殊主体,所以,必须当有地权看待,与村民等额分配。

    7、进城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不是对地权的放弃,而是为了挣钱弥补生产和生活所需,属于勤劳致富的流动人口,不能取消地权和村民待遇,停止收益分配,必须与村民等额分配,但进城后考取了公务员、正式被招工录用或成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法人代表,并具有稳定可观的经济收入及住宅条件的,无需依赖土地的,不予分配。

    8、被拐卖多年、已被解救或自已逃离回乡的妇女。由于是犯罪的受害者,应予同情,其地权不能随意剥夺,只要其原来被拐卖时享有地权,被拐卖时间较短的(3年以内为宜),应与村民等额分配。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其仍下落不明或未被解救的,村(组)应妥善保管其应得份额。但本人已在被拐卖地稳定生活、不愿返回原籍的,应在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可酌情适当分配。

    9、“两劳”(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人员。因其原籍仍在农村,无论被劳教时间或刑期有多长,其地权均不能剥夺,因为土地是其未来生存的唯一依赖条件,所以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与村民等额分配。

    10、复转军人。农村复转军人因起初应征入伍时户口原地保留,地权也不能剥夺,在服役期间,不停止受益分配;在部队一旦提干,有了固定工资的,停止受益;其复原回乡的,应与村民等额分配;转业后,国家安排在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生活着落稳定的,不予分配;安排在经营状况极差的企业单位,本人面临下岗、生活难以维计的,因其在服役期间担负着保家卫国的光荣使命,所以村(组)仍应减半或酌情分配。

    (二)无地权的受益主体

    对于因政策性规定暂无地权的农民身份的公民,应依照有关法律和生存权优于地权的原则,给予适当照顾。分以下3种情况:

    1、户口随离婚或丧偶之母回迁或再婚的未成年子女。在其取得地权以前所在村(组)应酌情分配。由于离婚或丧偶妇女在农村已属不幸的弱势主体,其子女也往往成为弱势子女。若所在村(组)仍以无地权为由不予分配征地补偿费等收益,一来显失公平,二来会使他们的生活雪上加霜,人容易诱发新的不稳定因素。所以,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村(组)应给予他们适当的关怀和照顾,以体现集体的温暖,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2、随父入赘的未成年子女。在原居住地有地权无集体分配收益,新居住地无地权但生活达3年以上的,新居住地村(组)应酌情照顾分配,以保障未成年人的经济利益。

    3、超生子女。虽然村民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但已接受处罚,并已执行到位、户口已登记的,应当给予地权,与村民等额分配;处罚未到位、户口未登记的,不能给予地权,也不能受益,以维护计划生育国策的严肃性。

    至于外村农民承包本村土地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的,不同于本村村民,所以不能成为本村征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征地补偿费受益主体的具本情况比较复杂,以上只是粗略线条,国家有关部门应从落实“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出发,制定相应的法律或条例,以规范分配,为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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