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1受害女生的家属到学校反映情况

图2案发学校
主持人:
安报记者 樊满江
特邀嘉宾:
梁新峰(郑州铁路中级法院法官)
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核心提示
南宁市三塘镇那垌小学教师梁宏贤涉嫌强奸、猥亵14名小学生一案将于11月1日进行一审。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支持对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精神损害并不包括在内。对此,此案代理律师试图突破对“物质”的现有定义,提出处女膜也是物质,并给每个处女膜“定价”20万元。
事件回放
班主任恶行暴露
2005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六,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三塘镇福禄村的赵蕊还在忙着过年的事,女儿吴小兰跟着两个表姐一块儿从市区姑妈家回村了。下午4时左右,比吴小兰大一点儿的表姐严芯突然拉着赵蕊到楼顶说,兰兰跟班主任有“男女关系”。对此,赵蕊根本不信。
严芯说,兰兰跟着她们一起睡时,她随口讲了一条从报上看来的奇闻,说是有一个小学女生竟然怀孕了。吴小兰听了很紧张地问她,为什么怀孕?是不是跟老师怀孕?严芯16岁,初懂人事,觉得吴小兰的问题不对劲。再问之下,吴小兰说,她跟班主任也是这样的,班主任经常带她去电脑室,然后就脱她的裤子。而且不止她一个,班上的女同学差不多都曾被叫到电脑室“脱裤子”。
赵蕊着手去证实此事。她找到女儿的同班同学谢娟。谢娟说,确实有这么回事,班上的刘烟茵、何洁和张婷立也“挨过”。赵的丈夫带着女儿一家一家地去拜访这些同学,并联系了她们的家长。
2月16日15时许,家长们一起来到南宁市三塘镇派出所报案。2月17日,梁宏贤在学校被抓获。
孩子们长久沉默
梁宏贤,1981年生,南宁市人,大专文化。从2002年9月开始担任这个班的班主任,当时是一年级。
从案卷披露的情况看,梁从这些孩子入校开始,就已经对她们进行了性侵犯。吴小兰说,刚入学不久的一天中午,她和刘烟茵、陈萱红路过梁宏贤的宿舍时,就进去玩。梁宏贤当着其他两人的面猥亵了吴小兰,这是案卷中提到的最早的一次猥亵行为。
刘烟茵说,一年级上学期的某天(2003年1月前),梁宏贤把她单独叫到电脑室“帮助检查身体有没有水痘”,对她实施了强奸。这是案卷中提到的最早的一次强奸行为。
而梁宏贤自己则称,在2003年6月(一年级下学期)之前都只是对女生猥亵,并未实施强奸。强奸的人数,他只承认强奸了何洁和韦丽丽两人,其他人都只是猥亵。而何洁害怕被梁宏贤“做事”,就一直没敢跟父母说。
南宁市检察院经审查查明,梁宏贤从2003年3月至2005年1月,以批改作业及检查身体为由,共奸淫13名女生,猥亵1名。
罪恶持续了近两年,学校领导、其他教师竟无一人知晓此事。
众家长索赔碰壁
案发后,家长们小心翼翼地避免当着女儿的面谈论这个话题,生怕女儿会想不开。
与此同时,闲言碎语飞快地传播开来。
家长们都面临了同一个难题:想给孩子另找个地方上学,但是又没有钱。为了得到赔偿,他们一起到城里去找各个部门讨说法,希望能找到一个可以负责的单位。
四处碰壁之下,律师是他们最后的选择,受害女生江灵的家长江福民辗转托人找到了当地的名律师张树国。张树国听了之后十分同情,决定免费为5名受害女生代理此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至10月14日,共有9名受害者委托张树国代理此案。
立论
处女膜是一种“特殊的物质”
身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张树国多年来一直关注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他接过的类似案件中,受害者往往不能得到合理的赔偿。“就因为《刑事诉讼法》里的两个字:物质。”张树国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张树国打了个比方:你养的猪被人砍了一只猪蹄,那你有权提出赔偿;但如果你被砍了一只手,却往往得不到赔偿。《刑事诉讼法》里的这条规定,造成了实际上的“人不如猪”的情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两条规定更是将请求精神赔偿的路径堵死。这样造成了一个非常荒唐的状况: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在民事侵权之外增加了刑事犯罪的因素,受害人的权益反而得不到赔偿和保护了。
张树国认为,以上两条司法解释否认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将一个完整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人为割裂开来,限制了公民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使。在现行法条修改之前,只有从对“物质”的定义着手突破。人是不是“物质”?人的一部分是不是“物质”?这种“特殊物质”遭到破坏,是不是应该得到赔偿?顺着这一思路,提出了处女膜损害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张树国的理由是:处女膜是一种特殊的物质,一旦遭到破坏,便是不可修复的。所以,这个“物质”要么无法定价,若真要赔,就应该是个“天价”。
驳论
人体器官并非物质
主持人:梁法官,请您就本案中“物”这个问题谈一下看法好吗?
梁新峰:就本案而言,我们必须首先清楚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的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的构造物、房屋的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或可以作为哪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有法律予以具体规定。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有这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2.文物;3.军事设施、武器,如枪支、弹药等;4.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主持人:那么请问,人的身体到底是不是属于“物”呢?
梁新峰: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诸如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等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在奴隶社会,奴隶主视奴隶为物的法律关系,已经为现代社会所摒弃。关于人身(体)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它既属于人身,还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于人身本身;当人体之部分自然地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视为法律上之“物”;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的组成部分。就本案中被害人的处女膜而言,其不能作为法律上的物予以赔偿。
无可否认,年仅14岁的小学生被强奸、猥亵,对这些孩子们来说,受到的伤害是巨大的,甚至会影响她们一辈子。但是,囿于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他们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相信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必将不断扩大。
主持人:胥律师,请问处女膜究竟算不算“物质”?
胥晓磊: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民法上的“物”决不能与物理上的乃至哲学上的“物质”混为一谈。通说认为:人体包括人体的某一部分组织,不属于民法上的“物”。相应的,处女膜作为人体的一部分组织,当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那种将处女膜视为民法上“物”的说法,混淆了民法上的“物”与物理上的“物质”的概念,是错误的。在现实生活中,处女膜往往是妇女“贞操权”的象征,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其人格上的象征意义才具有真正的法律上的意义。
主持人:本案中,受害少女所受的伤害能不能在以后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胥晓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形式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依据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本案中受害少女所受的伤害既不可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也不可能于刑事程序结束后发起独立的民事赔偿程序。也就是说,现行法律没有给予本案受害少女以有效的救济途径(当然,被告人所受的刑罚除外)。可以说,上述规定与我国法律体系中保护人身权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因为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同样是因人身权受侵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情节较轻的民事诉讼中受到保护,但在程度较重的刑事诉讼中却不受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一大失误。
结语
主持人:
从上述法律工作者的谈话来看,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处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精神赔偿。如本案中的受害少女,虽然施暴的被告人必将受到刑罚,甚至可能被处以死刑,但对受害人内心的伤害却可能永远也无法得到抚平。看来,在刑事诉讼中,只有通过修改刑事诉讼立法或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之中,才能实现公法与私法并重,从而使法律更好地履行其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神圣使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承认。
国外相关立法
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都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
英国。英国《刑事诉讼法》可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在普通法里,人身伤害分为各种特定的侵权行为,包括人身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
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条规定“可对侵害人格权的犯罪行为请求赔偿损失”。今日安报